关于公开征求《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文件要求,加快推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起草了《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于2025年11月26日下午5时前反馈至数字城市部。
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xxqdsj@jn.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南边界路城运中心3楼c301室
(三)联系电话:0531-66604285
(四)互联网渠道:点击右侧“征集意见”提交意见。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
2025年10月27日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
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 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起步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起步区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起步区快速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起步区快速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或试运营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先行、鼓励创新、安全可控、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数字城市部、工信科技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建设管理部、综合执法部、区公安分局共同成立起步区智能网联道路测试工作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组)。
联席工作组负责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总体规划、场景建设、标准规范等相关事项,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组会议,受理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并组织开展确认,对企业软件升级和硬件变更及其他测试与示范应用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起步区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涉及跨区域项目,在市联席会统筹协调下,由起步区联席工作组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数字城市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协调会同联席工作组成员单位处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申请日常事务。
区公安分局协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智能网联车辆临时行驶号牌及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管数据开放、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的测绘活动和地图数据相关监管服务工作。
建设管理部推进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运输、邮政快递领域的试点应用,并做好商业化经营政策储备研究。
产业促进部负责推进招商引资工作,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强劲牵引力。
工信科技部负责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扶持政策,支撑行业企业在起步区的测试和场景示范。
综合执法部负责推进智能网联车辆在环卫等城市管理领域的试点应用,并督促试点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联席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规划建设管理、组织实施及安全管控,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
第六条 联席工作组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申请的初审、测试跟踪、数据采集、安全监管及其他日常事务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智能网联汽车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结果报联席工作组审定;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核验,并及时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审查报告;
(三)收集分析智能网联汽车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组;
(四)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日常事务、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上报联席工作组;
(六)协助联席工作组发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号牌。
第七条 联席工作组应当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汽车工程、自动驾驶、交通管理、网络安全、法律、地理信息等领域专家组成,对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主体与运行进行检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为管理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第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开展道路测试、运营示范应用的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智能网联汽车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智能网联汽车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组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中涉及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的,还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视频和影像等环境感知数据)、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含道路拓扑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
(二)智能网联汽车采集、收集的用于导航相关活动以及地图制作、更新的地理信息数据,直接传输至具备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管理;
(三)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或敏感地理信息,未经国家认定的地理信息保密处理技术进行处理的数据,其秘密等级不低于处理前秘密等级;
(四)地理信息数据必须存储于境内,所使用的存储设备、网络和云服务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要求。申请向境外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严格履行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并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有关规定;
(五)应建立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地理信息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安全风险评估等管理制度和地理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具备开展地理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全生命周期跟踪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 分记录;
(四)最近 1 年内无超速 50% 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 1 至 4 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不少于 90 秒至事发后不少于 30 秒的数据,相关数据实时接入联席工作组指定的监管服务平台,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积极使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确保数据安全、不可篡改:
1. 车辆标识(车架号等信息);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传输、存储情况(如有);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11.车辆商业运营情况(如有)。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中,涉及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具备符合国家认定的地理信息保密处理技术。
第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车辆应满足《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 号)中《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实施指南(试行)》相关要求。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道路测试的主体应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3),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自动驾驶等级、道路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道路测试项目、测绘资质等基础信息;
(二)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道路测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 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及保护措施、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措施、数据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与应急管理措施等;
(七)道路测试涉及的重要及核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信息数据类别、级别、规模、精度、来源、载体、使用范围、对外共享、跨境传输、安全情况及责任单位情况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八)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九)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对具有地理信息安全监控功能的监控平台,还应提供对地理信息数据安全风险的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证明;
(十一)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二)测绘资质授权证书或委托证明;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第三方机构将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论证的,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第三方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下发《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二);
(四)道路测试时间不得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有效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报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负责将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正式行文,报送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协调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负责后续的沟通、协调与跟进工作,领取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开展匹配的道路测试。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的智能网联汽车,来起步区开展道路测试前,需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原测试地道路测试申请及批复资料(以下简称原测试地申请资料)、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六)(七)(十二)项材料,由第三方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完成初审后报联席工作组,经由联席工作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下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道路测试主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申领号牌:
(一)开展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型号不变的,原测试地申请资料经第三方机构初审后报联席工作组,可直接换发《道路测试通知书》;
(二)开展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型号有变化的,需重新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论证后下发《道路测试通知书》;
(三)其他情况,由第三方机构协助联席工作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具体论证。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报联席工作组确认,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发生变更的,还应出具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论证后更新声明信息。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完成初审后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组织成员单位论证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下发《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 4):
(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5),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自动驾驶等级、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试核验意见);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对具有地理信息安全监控功能的监控平台,还应提供对地理信息数据安全风险的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示范应用涉及的重要及核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信息数据类别、级别、规模、精度、来源、载体、使用范围、对外共享、跨境传输、安全情况及责任单位情况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测绘资质授权证书或委托证明;
(八)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及保护措施、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措施、数据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与应急管理措施等;
(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为搭载人员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在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第三方机构将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论证的,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第三方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确认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机构下发《示范应用通知书》;
(四)示范应用时间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有效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
第二十条 对申请开展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240 小时且不少于 1000 公里的道路测试(由第三方机构核验测试数据),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开展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相关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应提供符合国家认定的地理信息保密处理技术的证明材料(由第三方机构初审核验)。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的示范应用车辆,到起步区开展示范应用,应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原示范应用地相关批准材料、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七)项材料,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120 小时且不少于 500 公里道路测试(由第三方机构核验测试数据),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论证通过后,由第三方机构下发《示范应用通知书》。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席工作组办公室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报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负责将完整的申请材料正式行文,报送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协调申请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报联席工作组确认,车辆配置及示范应用项目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应出具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论证后更新声明信息。
第五章 商业示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起步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的主体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二十六条 商业示范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的,应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商业示范方案,至少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商业示范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示范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六)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4);
(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6)。
同一车辆在示范应用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七条 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工作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评审,商业示范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商业示范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商业示范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商业示范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六章 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
第二十八条 车路协同测试及示范是指以验证路侧交通管控设施、数字化交通标识、通信设施等智能网联设施与车端和平台的信息交互功能(能力)为目的开展的测试及示范活动。
第二十九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由起步区 “车路云一体化” 投资建设运营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规划负责部署及运营。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在起步区开展车路协同测试与示范,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资产企业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共同探索相关数据运营模式,加快智能网联汽车 “车路云一体化” 能力覆盖,形成商业运营服务。
市场主体开展车路协同测试与示范的,应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测试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报联席工作组确认,纳入智能网联汽车监管体系。
第七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应当遵守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悬挂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道路测试通知书》《示范应用通知书》或《商业示范通知书》备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 “自动驾驶中” 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在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过程中,可搭载不超出示范应用车辆额定乘员数量的人员和核定载质量的货物,并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及安全性说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报联席工作组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车辆应按照传输要求(见附件 9)将必要的运行安全数据接入起步区指定的监测服务平台,由第三方机构负责数据采集、分析及异常情况上报。
第三十七条 使用已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辆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事先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功能性、安全性委托检验报告,并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及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关材料,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组论证通过后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首次使用已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辆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后,不再新增已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辆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期限届满前 2 个月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延期申请书(见附件 10)及必要性说明,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报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半年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一步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工作,按记分模式管理(记分结果由第三方机构记录并报联席工作组):
出现以下行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每次记扣 3 分:
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行驶时间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中所述不符的;
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发生 3 次以上暂停相应车辆的应用活动,责令限期整改;
出现以下行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记扣 6 分:
①未登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包括未接入起步区监管平台)上路行驶,暂停相应车辆的应用活动,责令限期整改;
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发生 2 次(不包含本数)以上暂停相应车辆的应用活动,责令限期整改;
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出现特殊情况(故障、事故等)无法在 30 分钟内取得联系的;
④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的。
出现以下行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记扣 12 分:
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伪造智能网联汽车编码的;
自上路之日起一年内记满 12 分的,由第三方机构收回《道路测试通知书》《示范应用通知书》或《商业示范通知书》,联席工作组终止其相关活动,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收回车辆临时牌照。第二年重新计分。
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智能网联汽车擅自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未按照指定的时段、道路和区域行驶或出现阻碍正常交通运行现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拖移车辆等措施,并抄送第三方机构及联席工作组。
第三方机构每年年底汇总当年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申报主体的运营情况,报联席工作组公示。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配备驾驶人的,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不配备驾驶人的,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迅速报警,并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迅速派员至现场(20 分钟内),配合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处置工作;车辆发生故障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降低对正常交通流的影响;车辆无法运行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在事故责任认定后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汇总后报联席工作组。相关事故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保存至少 1 年。
第四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三方机构应当协助调取、核验相关数据。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或者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的,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深度调查,由第三方机构协助提供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及材料。
第四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行赔偿,并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车辆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进行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现将《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国家高度重视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先后联合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明确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示范活动。2023年12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鲁政字〔2023〕236号),提出实施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行动,支持济南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鼓励新能源车企与互联网等企业合作推进自动驾驶规模化商业应用。
二、制定目的
起步区暂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示范等全流程活动出台专项管理办法,部分跨部门协同、地理信息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等事项缺乏明确标准,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范发展。因此,亟须制定并出台《办法》,统一明确全流程管理规则,一方面清晰界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各阶段的管理要求,为企业开展合规运营提供权威依据;另一方面针对性防范技术应用过程中可能引发的交通安全隐患与数据安全风险,为我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筑牢制度保障。
三、起草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山东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鲁政字〔2023〕2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制定。
四、起草过程
深入调研北京、上海、武汉、青岛等智能网联汽车试点城市的制度设计,重点参考多地在“车路协同”“商业示范收费”等领域的成熟经验,结合起步区产业基础与道路资源实际,梳理智能网联汽车管理的核心环节(如主体资质、车辆要求、流程审核、安全监管),形成《办法》初稿。起草过程中,特别邀请智能网联汽车研发企业、测试机构及省市行业专家组织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
五、主要内容
该管理办法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内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示范活动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文件明确了由多部门组成的联席工作组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统筹协调与日常监管工作,并设立了专家评审机制以提供专业支持。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申请主体、驾驶人和车辆所需满足的资质与技术条件,涵盖了对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及保险等方面的严格要求。申请流程遵循材料提交、初审、专家评审与审批发证的步骤,并对测试与示范活动的全过程,包括车辆标识、数据监控、变更管理和延期申请等环节实施了系统化监管。同时,文件明确了在发生交通违法或事故时的处理原则与责任划分,并设立了记分管理制度以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该办法旨在通过审慎包容的监管策略,保障技术研发与道路安全,并推动“车路云一体化”应用探索,其试行有效期为两年。
六、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七、解读机构和咨询电话
济南起步区数字城市部
0531-66604285